汪志国律师亲办案例
杨某交通事故农村户口按城镇获赔案
来源:汪志国律师
发布时间:2016-01-19
浏览量:166

【经办案例】:杨某与赖某某、冉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办理结果】:本站汪志国律师在本案中担任原告杨某的代理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赔偿,代理律师从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且主要收入在城镇等方面入手,成功使原告按照城镇标准获得赔偿。现该案已执行完毕,原告已实际获得赔偿。


杨某与赖某某、冉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代理词

审判长: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规定,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接受杨某的委托,指派汪志国律师代理杨某与赖某某、冉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代理律师结合本案的事实及庭审情况,发表以下代理意见,敬请法庭考虑并予以采纳为盼。

基本案情:

20061311830分许,被告赖某某驾驶渝A/S2495号轿车从杨家山往烈士墓方向行驶,当车行烈歌路段左转弯过程中与从烈士墓往歌乐山方向行驶直行由无驾驶证的被告冉某某搭乘原告杨某驾驶未按期年审的渝C/04189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鉴定,本次车祸造成原告重度颅脑损伤,治疗后遗留轻度智力和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右上肢丧失功能25%以上,其伤残等级为两个级伤残。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支队认定,被告赖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冉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入西南医院就诊,共住院110天,花去医疗费104032.25元,被告赖某某支付了60000元。

另外,依据重庆市法医验伤所的鉴定,原告本次外伤的医疗时限为8个月,时限内需人护理,后续的颅骨修补术的费用为4万元左右。对于原告所需的营养费,由法院酌情主张。

关于杨某与赖某某、冉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杨某与赖某某、冉某某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情况、杨某的受伤等基本情况没有争议,该案主要争议在于两被告应连带赔偿还是分别按份赔偿、杨某应按城镇标准赔偿还是农村标准赔偿、杨某的误工时间及赔偿标准、杨某应否获得精神损害赔偿。

代理律师认为:

一、关于本案二被告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

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支队对该起事故的认定,客观公正,适用法律正确,应予采信。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所认定的共同侵权事实本案二被告应该承担连带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本条解释清楚地规定,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为客观要件,即不以当事人有意思联络为必要,只要数人实施的加害行为相互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其行为具有关联共同性,即构成共同侵权。本案是典型的多因一果现象,第二被告无证驾驶未年审的车辆上路行驶,第一被告违法行驶,二被告在客观上共同过失造成了对原告的损害,两被告的行为对杨某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而两被告认为按照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条两机动车先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同一人受到损害,两机动车各自的原因力可以区分的,由两机动车方根据原因力大小分别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两机动车各自的原因力无法区分的,由两机动车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两被告应分别承担赔偿责任。我们认为这一规定适用的情况应为两机动车先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属于先后两个不同的侵权行为,而在本案中的情况属于两机动车相撞,发生的同一交通事故,属于一个共同侵权行为,因此两被告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

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所提及的由赖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由冉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问题,代理人认为这是该两人内部划分责任的依据,而非对外赔偿责任的划分理由。按照2004624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审判长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起草人陈现杰在中国人民大学所作的报告按照客观说的标准...连带责任只是对外连带,对内则是按份责任。对外连带责任保障了受害人的利益,对内是按份责任,并没有过分加重各当事人的负担,它只是一个责任由几个人来分担。可以看出本案中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赖某某、冉某某的责任划分为其内部责任划分,对杨某而言,该两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关于杨某应按城镇标准赔偿还是农村标准赔偿。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七条规定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的认定,一般以户籍登记地为准。但户籍登记地在农村的受害人,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生活来源的,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

而在本案中,杨某完全符合按照城镇标准获得赔偿的条件:

1、杨某一家因原居住地(农村)被占而于2003年起搬迁至陈家桥镇(城镇)居住,至今已有三年,对于这一点原告原居住的村委会、现所在当地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所在地镇人民政府均予以证实。因此,杨某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

2、杨某因失地而到工厂打工作为生活来源,这一点由杨某所在工厂出具的证明以及杨某与被告冉某某的同事关系均可以证实。因此,杨某有正当生活来源。

因此,尽管原告的户籍因为种种原因现在仍为农村户口,但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

三、关于杨某的误工时间及计算标准。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1、关于误工时间。

杨某住院期间属于当然的误工时间,杨某出院后,按照西南医院的证明应休息三个月,即应休息至20068月,而杨某定残的时间为2006731日,因此按照上述规定,将杨某的误工时间计算至2006731日是符合规定的,其误工时间为6个月。

另外,根据对杨某后续治疗的鉴定,杨某本次外伤的治疗期间为8个月,计240天,扣除已住院的110天,后续治疗的时间为130天,故杨某的后续治疗期间的130天也应为误工时间。

2、关于收入状况。

杨某所在工厂为杨某出具了月工资为1100元的证明,后来又补充提交了其工资表以及对奖金的说明,足以证明杨某的月收入为1100元。

因此,杨某误工损失为1100×6=6600元加上1100/30×130=4767

四、关于原告应否获得精神损害赔偿。

对于这一点,二被告在庭审中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同于残疾赔偿金。因此,被告在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后就可不再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

这种理解实际上是错误的。我们同时也应注意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把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界定为物质性赔偿,同时还规定了受害人或死者近亲属有提出精神抚慰金的权利,也即将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区别开来。那么,两种观点之间就出现了冲突。需要注意的是后面的司法解释的公布时间为2003年,而前一司法解释的公布时间为2001年,那么根据后法优于前法,前者第九条的相应规定就因和后者存在冲突而失效,据此,也就可以得到一个结论,即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两者可以同时得到法律支持。

根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三十一条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赔偿权利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一)受害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的,不予支持;(二)受害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的,一般不予支持;(三)受害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次要责任或者无责任的,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进行处理。而在本案中杨某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责任,符合该条第(三)项的规定,其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应当得到支持。

原告受到了终生的残疾,不能与正常人一样过着正常的生活,且其头部致残导致智力下降,肢体伤残又导致劳动能力下降,仅提出了50000元的赔偿请求,远远不能抚慰其精神上受到的损害,这一请求请法院酌情予以支持。

五、对于原告所遭受的经济损失的具体说明。

我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相关法律规定,人身损害赔偿适用填平受害人损失的损害赔偿原则。具体到本案,受害人的各项损失依照法律规定为274195.8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60000元,原告还应获赔214195.85元:

1、医疗费104032.25元。原告在起诉前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用为104032.25元;

2、护理费5400元;原告从受伤住院到伤残评定共180天需护理,护理费为180×30=5400元;

3、误工费6600元。原告从受伤住院到伤残评定共误工180天,计6个月,误工费为1100×6=6600元;

4、交通费500 元。原告受伤住院后,其家属多次往来医院;原告出院后前往司法鉴定机构,前往交通管理部门进行事故处理均产生了相应费用,原告主张500元并无不妥;

5、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及重庆市的相关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0×12=1320元;

6、残疾赔偿金45073.6元。2005年重庆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244元,原告应按20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0244×20×22%=45073.6元;

7、营养费10000元;

8、鉴定费1043元。为原告在重庆法医验伤所鉴定所花费的费用;

9、后续治疗费用。包括后续治疗期间的护理费130×30=3900元;后续医疗费用为40000元;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损失1100/30×130=4767元元;后续治疗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0×12 =1560元;

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给予充分考虑。

以上内容由汪志国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汪志国律师咨询。
汪志国律师高级合伙人律师
帮助过2020好评数17
  • 办案经验丰富
  • 咨询解答快
重庆市江北区金融城3号T1 16楼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汪志国
  • 执业律所:
    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5001*********055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全国
  • 地  址:
    重庆市江北区金融城3号T1 16楼